
傳統華人眼中,教會是一個講「愛和恩典」的地方,若談「法規和制度」,則太傷感情。唯歷經多年的教會事奉,認為教會基本上固然應建立在「愛和恩典」上,但「法規和制度」仍有其必要性。畢竟教會領袖和信徒都是蒙恩的罪人,在教會生活上,由於軟弱而陷在罪中,以致造成教會問題的,仍是屢見不鮮。此時教會就必須透過法規與制度,按照正當程序,公正處理。故而,教會固然需要「愛與恩典」(love and grace),但為了「秩序與公義」(order and justice),「法規和制度」也不可或缺。誠如美國法哲學家Harold Berman所指出:「……如果沒有法律,愛就將被迫置於社會混亂之中。」(註1)雖然「僅有法律尚不能創造出愛……。」(註2)但「我們若欲自社會關係中排除法律,將帶來任性、專斷與壓迫,而不會有愛。愛心需要法律,因為法律可以為愛心發揮,創造良好的條件。」(註3)
我信主後在教會事奉近四十年,專職牧會前曾在大學任教,從事法學教育工作,並以「教會法」(church law)作為研究領域,其後蒙召專職牧會,仍繼續在大學兼課。事奉期間,曾處理過教會領袖因道德上出現問題,以致造成教會不小困擾的案例。茲謹就其中兩個個案,分享教會如何面對、因應,及處理的經過。
會友投訴教會領袖性騒擾
教會之所以介入處理這個個案,是緣於會友向區長投訴,其所屬小組的小組長對她性騷擾。起初區長先自行處理,並未向教會報告,但由於投訴者及被性騷擾的情形持續不斷,於是區長便向區牧、區牧長報告(註4)。當下,立即決定依教會所訂定的「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辦法」,處理本案。「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辦法」乃是該教會根據台灣政府相關規定所訂定。
經確認A君的行為確屬該法第2條第2款(註5)之性騷擾行為後,本應依教會會章第54條第2款規定(註6)予以解職,但教會顧念A君多年來牧養小組的辛勞,於是柔性地促請其依教會會章第53條第4款自動辭職。A君若堅持不肯辭職時,教會才會採取解職的手段。不過,當時A依從教會決定,自動辭去小組長一職。
教會除作成前述決定外,也結合教會的牧養及其他相關部門,對A君進行輔導,盼其真心悔悟,改變其不當的行為舉措。同時,區牧陪同區長代表教會向曾遭A君性騷擾的姐妹,正式表達歉意。事實上,在教會介入處理前,區牧與區長即已分別向他們致歉,為他們禱告,求主安慰,堅固他們的信仰,不致跌倒,同時清楚告知,教會決不坐視,定會秉公處理。
至於是否將本案公開?以及公開的幅度?由於教會需顧及受性騷擾姐妹的隱私及其意願,並為A君保留一些顏面,好讓他悔改後,仍可留在教會,於是謹將本案在牧者們及該分區作小幅度的公開。其後因A君一直規避教會輔導,且四處散布不實說法,試圖混淆視聽,顯見其無悔改之意。不得已,始向全教會各牧區公開此事。
教會領袖挪用公款
第二個個案的B君,私自挪用其所代收之報名費,經教會財務部門發現後向教會報告,主任牧師當即指派人組成專案小組,成員包括B君所屬部門主管,以及其所屬牧區區長、區牧及區牧長。經專案小組調查,確認其犯行及其所挪用之款數額後,遂報請教會處理。主任牧師依「教會幹事人事條例」(註7)第10條第5款「營私舞弊、挪用公款」之規定,予以撤職,並限期繳回所挪用之款項。如B君未於期限內繳回挪用款,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。惟因B君已於期限內繳回該款項,故教會並未將其移送法辦。
訂定法規,及時處理
前述情形在教會界時有所聞,應非單一教會或機構的特例。但據我所知,華人教會人治色彩濃厚,比較輕看「內部規章」(By-Law)的建立,一旦發生類似情形,遂不知所措。很多時候,深怕家醜外,往往採取息事寧人的態度,私下解決,而非訴諸教會法定程序,公正處理,好讓教會在將來遭遇類似情形時,能夠更加成熟地面對及處理。尤其是在遇到教會或機領袖涉及性騷擾問題,要能夠不廻避,勇敢面對,按照教會的法定程序,及時處理。免得等到事態嚴重,一發不可收拾,屆時對教會領袖、相關當事人及信眾,造成更大的傷害,甚至信徒因失望而離開教會,甚至在信仰上被絆倒,從此對教會或信仰失去熱情。若不幸經媒體曝光,將使社會大眾對教會產生極為負面的觀感,不但有損教會形象,也影響了未信者對福音的接受度。
前述性騷擾案,因教會及時介入處理,一方面阻止了A君假借領袖權柄,繼續其騷擾行為,他方面也讓那些被騷擾的姐妹,因看到教會及時公正處理,不至於在信仰上跌倒。又因教會牧者的安慰,選擇繼續留在教會。當初遭到性騷擾的姐妹,後來也成為小組長,並在教會中有美好的事奉。
以上只是分享作法及處理方式,其他教會因教會體制不同,可能會訂有不同的制度,或者在處理上有更好且更周延的作法。但有一點值得大家參考的,就是教會除了要有系統的門徒訓練、建造信徒的靈命外,也需要訂定法規,建立制度,俾在信徒軟弱時,阻止其繼續陷在罪中。聖經中對於教會信徒犯罪,主耶穌教導:「倘若你的弟兄得罪你,你就去,趁著只有他和你在一處的時候,指出他的錯來。他若聽你,你便得了你的弟兄;他若不聽,你就另外帶一兩個人同去,要憑兩三個人的口作見證,句句都可定準。若是不聽他們,就告訴教會;若是不聽教會,就看他像外邦人和稅吏一樣。」(太十八15-17)使徒保羅也教導:「凡事都要規規矩矩地按著次序行。」(林前十四40)
註:1. Harold Berman,《法律與宗教》,梁治平譯,北京市:三聯書店出版發行,1991。頁107。 2.同前註,頁107。 3.同前註,頁106。 4.個案所屬教會是小組教會,在教會組織中,設有小組長、區長、區牧及區牧長。 5.依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:「……二、以明示或暗示,包括展示或播送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,從事不受歡迎,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,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人際情境,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身自由、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。」 6.教會會章第54條第2款:「小組長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解職:……二、不願配合本教會政策,執意孤行,溝通無效者。」 7.依教會幹事條例第10條規定:「本教會幹事同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撒職:一、離棄聖經純正信仰,而隨從各樣異端,以致影響聖工者。(由浸信會聯會紀律委員會認定)二、生活不檢,嚴重傷害本教會信譽者。三、工作不力,不接受有關人員之督導,經三次書面告誡而仍未改善者。四、無故曠職三日以上或一年內曠職達七日以上者。五、營私舞弊、挪用公款。六、違背本教會的信仰者。七、聘任期間,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確定者。」